规章制度
范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范常字[2014]6号
范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县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为了做好县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须由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须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任免。
第四条 凡须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未通过公布之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未任免前,不得到职或离职,不得行使职权。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县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议,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二节 县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县长,应提请决定其为副县长。代理县长的职务。
第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提名,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如果副县长一次变动较多。应由县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决定。
第十三条 根据县长提名,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第十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和由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县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代理院长的职务。
第十七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
第十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的职务。
第四节 县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代理检察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被决定任命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二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四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单位要认真考察,写出德。能、勤、绩全面报告连同《提请任免于部履历表》和考察材料,一式若干份,一般在县人大常委会开会前十天报送县人大常委会选举信访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县人大选举信访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报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对需要进一步考察的拟任免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人员时,提名人或被委托的人,必须到会向常委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对常委会提出的有关问题应当说明。
第二十七条 被提请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自觉参加县人大常委会举办的法律知识培训班,并参加考试,考试不合格者,不予任命。
第二十八条 在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命案时,被提请任命人员须到会作供职发言,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二十九条 询问力求客观、公正、重点突出。着重了解和检查被提请任命人员的人大意识、法律政策水平、业务能力和开展工作的整体思路及宏观决策能力等。询问前,询问内容经主任会议同意后通知本人。
第三十条 对接受询问的被提请任命人员,因故不能到会作供职发言和接受询问的,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将暂缓审议此项任命案。
第三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或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免去职务采取举手表决。
第三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得有效。经常委会审议不符合任职条件和有问题需要查清的,可以暂不表决。
第三十三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单位。须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这批复、通知的,由提请任免单位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辞呈后;书面通知本人及提请任命单位。
第三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颁发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颁发任命书,可以举行一定规模的仪式,也可以委托提请任命单位转发。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代理人员可不颁发任命书。
第三十五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对由它任命、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要调动;必须变动工作的,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在任职期间亡故,由提请任命单位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分并或撤销时,原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报请县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对改变机构称谓,须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务未变动的人员只换发任命书。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县人民政府的局长。主任,须由新的一届县人大常委会在两个月内重新决定任命;对继续担位原职务的人员,根据需要在表决任命前,应向县人大常委会作述职报告;对不再担任原任职务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新任职人员要写出工作计划报告;职务未变动的县人大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不再履行任命手续。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受理人民群众对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批评、通报、责令其检查、限期纠正等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