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范县人大常委会关于人大代表和群众来信来访的处理办法
范常字[2014]7号
范县人大常委会
关于人大代表和群众来信来访的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护来信来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秩序,更好地行使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切实做好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处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属于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范畴,为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服务,一般不直接处理问题,而是建议或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的任务:
(1)受理和接待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2)受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办的信访事项;
(3)受理、督办上级人大常委会批转的信访事项;
(4)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5)督办、催办。协调、查处信访案件;
(6)向信访人宣传法律和有关政策;
(7)综合反映信访信息;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信访件的范围
(1)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2)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3)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4)对本级人大代表的检举、控告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5)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和意见;
(6)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读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7)对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案件提出的意见;
(8)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案件;
(9)人大常委会职权内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
(1)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方面的申诉、建议、批评和意见,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检举和控告。重大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处理办法。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处理;
(2)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而提出的申诉和意见,重大案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办;
(3)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不清的控告。申诉案件,由主任会议指定承办单位;
(4)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检举和控告,转代表的选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5)对控告、揭发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
(6)对县“一府两院”工作的批评、建议,分别转“一府两院”处理;
(7)对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属违犯党纪的转县纪检委处理;属于违犯政纪的转县监察局处理;属违法的转县有关司法部门处理;
(8)控告、申诉和反映的问题属于党务方面的转其所属上一级党组织处理;
(9)控告、申诉和反映的问题属于政务方面的转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
(10)控告、申诉和反映的问题涉及法律、法规的转有
关执法部门处理;
(11)揭发控告或反映属于乡(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问题,转县委。县政府相关部门或有关乡镇人大主席团处理。
(12)反映中央和省、市驻范企事业单位的信访件,除涉及法律、法规的案件交有关执法机关处理外;其它方面的信访案件分别转交其单位或其上一级机关处理。
第六条 对一些重要信访件,采取立案处理的方法。其范围是:
(1)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以及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告、揭发、检举案件;
(2)县人大代表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比较重大的案件;
(3)群众集体上访,反映问题性质比较严重的案件;
(4)人民群众对县人大代表的控告。揭发或检举案件;
(5)上级机关交办并要求上报处理结果的案件;
(6)主任会议认为重要的其它案件。
第七条 人大代表及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先由选举信访工作委员会接待登记。根据案件情况分别处理。属于人大常委会机关自行办理的案件和要报处理结果的重要案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分管的副主任根据案件性质,按照“归口办理”的原则批办。应由人大常委会机关以外单位办理的案件,按照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办理机构将信访件转办。交办后,应及时告知来信来访者。
第九条 发函交由有关部门查办的信访件,应当明确提出必须查实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直接答复信访者。凡要求报告结果的应将处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选举信访工作委员会报告查处结果;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当说明原因和预计结案时间。
第十条 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要求其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要求其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
第十一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大常委会将给予表彰。对承办单位处理不当。久拖不办的要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以法处理。
第十二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涉及少数民族问题的,应按照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